(2013)城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城、赵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FZ****的互邦出租车搭载余某某从城口县复兴街道往县城南大街方向行驶,行至大南门隧道时,将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警察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38mg/100ml,后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2年7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2012年8月10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出租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载人驾驶客运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