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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马某甲,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牡丹区小留镇司法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马某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无故将我宅基地上的杨树砍坏10棵,对此牡丹区公安局也到现场予以处理,并给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素质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马某乙、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该树木归我们所有,该地块也是我们的责任田,原告起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块地分给我们时,我们已和原告的婶子邵某协商将树苗作价200元,并以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树木损坏是否属实。二、原告的树木损坏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三、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赠与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树木12棵起初是原告婶子邵某的。其婶子去世后,其叔马身贤将树木赠与给了原告马某甲,马某甲对该木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当时邵某已将该树木200元钱卖给了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受赠树木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906号、第907号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因土地有争议,被告马某、李某斧子砍坏树木,造成一定损失,各被行政拘留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复议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三、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菏牡价鉴字(2013)1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造成经济损失132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选定鉴定结构,程序违法,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乙、李某提供的证据: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已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决定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某乙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将原告受赠的杨树砍坏,原告损失数额是132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砍坏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损失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李某赔偿原告马某甲现金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李某负担2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河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某甲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