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宝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韩X与邹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韩X委托代理人赵可群,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原告韩X诉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和委托代理人赵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虐待原告母亲。被告于2006年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对婚生子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邹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3月1日生一子,取名为韩XX。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接触、交流减少和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尽义务,且被告对婚生子也不母亲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证人韩建本、刘仁宝、本县吕良镇军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有17年多,但被告离家出走已有6年多,就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在外打工交流减少和其他家庭琐事原因,致原、被告关系不睦。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被告也不履行抚养婚生子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X与被告邹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XX随原告韩X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封鸣杰人民陪审员 王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