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海燕与阮飞剑、何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燕,阮飞剑,何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潘海燕。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告:阮飞剑。被告:何海鹰。原告潘海燕为与被告阮飞剑、何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飞剑、何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海燕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阮飞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违约责任是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数归还,则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嗣后,被告阮飞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海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阮飞剑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海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潘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阮飞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何海鹰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阮飞剑、何海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阮飞剑、何海鹰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阮飞剑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被告何海鹰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阮飞剑、何海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阮飞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数归还,则从借款到期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何海鹰自愿为被告阮飞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潘海燕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阮飞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何海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阮飞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阮飞剑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何海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飞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阮飞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海鹰自愿为被告阮飞剑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飞剑、何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飞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海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飞剑负担,被告何海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