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广永等诉王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永,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石华(上诉人王广永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负责人李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于淑华(被上诉人王玉华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被上诉人王玉华之兄),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王广永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永及委托代理人石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淑华与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牌照为津K578**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广永,王广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1年12月30日14时55分许,王广永驾驶津K578**号小轿车沿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洋桥交口时,适遇王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洋桥上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至天泰路与北洋桥交口,王广永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津K578**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王玉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2日,共住院54天。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足背皮肤擦伤,额部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就赔偿问题,原告曾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888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820元,共计85350元人民币;被告王广永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963元人民币;原告王玉华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广永汽车修理费、存车费共计1568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89元,原告王玉华承担794.5元,被告王广永承担794.5元。该调解书已经履行。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7199.45元。现原告来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9.4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792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731.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及由二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已经原审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广永所述原告今后出现一切后果自负,均与对方无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广永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963元人民币”应理解为该21963元是一次性给付,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取内固定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认为的治疗终结后,原告继续治疗。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广永按责任承担,王广永承担责任比例为60%。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199.4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照国家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原告提交由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天津市鼎益佳燃气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经营部的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手术,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假,故没有给其发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20年÷12个月=3076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原告需要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原告提交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二排水管理所的《证明》,证明王欣系该单位职工,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医院陪护亲属王玉华,致使陪护期间工资奖金没有发放,工资2350元,奖金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50元÷32天×16天=1675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玉华误工费3076元、护理费1675元,以上共计4751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广永给付原告王玉华医疗费43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4799.6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王玉华承担81元,被告王广永承担30元。判决后上诉人王广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2012年8月23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中写明一次性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伤残鉴定就是案子终结,或二次治疗结束再做伤残鉴定。否则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原审庭审中,法官多次用语提醒被上诉人,故意偏袒一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伤残评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已享受了伤残赔偿金,原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定残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王玉华辩称,原审判决是在(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上,依法据实、事实清楚、阐述明确、法条严谨、程序合法的民事判决。调解结果是阶段性结论,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治疗终结与案件终结意思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不存在定残后免赔情况。被上诉人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2012)北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并无治疗完毕、案件终结等记载。被上诉人取出内固定治疗及相关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合法,准确无误。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原审程序违法。故此,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广永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