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大盛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盛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杭州大盛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子阳。委托代理人:谢荣祥。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原告杭州大盛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旺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广宏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盛旺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无胶棉、喷胶棉。2013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29.22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7日定作喷胶棉价款为28694.34元,合计应付定作款为60123.56元。双方约定原告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货款60123.56元。被告广宏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429.22元后,又向原告定作喷胶棉价值28694.34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123.56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0123.56元并盖章后,将原件复印一份,同时在复印件上书写欠款金额后,再次盖章交付给原告。被告广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一致,且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无胶棉、喷胶棉定作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7日尚欠原告定作费60123.56元。上述货款,被告广宏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之间加工定作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宏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60123.5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广宏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宏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大盛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60123.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