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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周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6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胡霄骅。委托代理人刘颖雯。委托代理人唐远超。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娟。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第三人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旺公司)、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下落不明,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表示在上述公告期间,原告诉请的债权于2013年7月13日转让给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13日在上海商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债务人。经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追加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雯、唐远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德彬、郑纬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钢旺公司发放的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5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钢旺公司循环发放贷款额度为12,550,000元,期限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承诺为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被告钢旺公司发放的借款在19,55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承诺为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被告钢旺公司发放的借款在12,55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钢旺公司放款2,000,00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钢旺公司放款10,550,000元。嗣后,被告钢旺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钢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8,926.53元、利息353,345.3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对被告钢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原告诉请债权己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诉请的债权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对此,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其所有的诉请由第三人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资产买卖合同》、账户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凭证及相关公告,证明第三人主张诉请的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项下向被告钢旺公司循环放贷款额度为12,550,000元;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年利率为6.7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并约定被告钢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钢旺公司立即偿还,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本合同相关担保合同分别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周晓丹为原告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最高担保余额为12,550,000元。被告肖传健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19,5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己经到期;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时,原告与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在12,5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己经到期;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丹将被告周晓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4月起,原告按约向被告钢旺公司循环放款12,5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嗣后,被告钢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钢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38,926.53元、利息353,345.3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另查,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订立《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其对上述被告享有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全部出让给案外人华融公司。同年6月28日原告与华融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债权己转让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华融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前述《资产买卖合同》所得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年7月13日华融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上述债权转让有关的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债权己转让的事实。又查,原告与被告钢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订立《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向被告钢旺公司循环放贷款额度为7,000,000元;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此,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本案中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应在12,5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被告钢旺公司帐户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钢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钢旺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晓丹为原告与被告钢旺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及与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对此,被告周晓丹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钢旺公司上述借款在12,55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在12,55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钢旺公司上述借款在12,55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华融公司订立的《资产买卖合同》及华融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嗣后,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公告方式通知有关的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诉请由第三人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涉案的相关诉权,应由第三人享有并主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8,926.53元及利息人民币353,345.30元并按《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第三人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第三人上海花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周晓丹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55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2,550,000元最高额抵押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晓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周晓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对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人民币12,55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对被告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人民币12,55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9,1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4,153.60元,由上海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周晓丹、被告肖传健、被告周美娟、被告肖传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健敏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王凌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