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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高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源镇狼峰街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海龙无证、酒后驾驶鲁E×××××号摩托车,沿东营港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海广告北侧54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刘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高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5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高海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海龙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