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瞿水平与吁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水平,吁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翟水平,男。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吁极辉,男。原告翟水平诉被告吁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水平及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吁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水平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利用原告���用卡取现叁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但出具承诺书,表示承担银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自愿向原告另行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叁万元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银行利率(975元暂定)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吁极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从信用卡中取现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应向民生银行通宝支付的利息并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经催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被告承诺之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吁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翟水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吁极辉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翟水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