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蔡祥轩与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某,向辉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26号原告:蔡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系东莞市东城恒声电子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建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向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蔡祥某为与被告向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以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耳机线材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在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0000至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45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89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交易,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恒声电子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中载明:本人向辉某向东莞市东城恒声电子厂购货,即2011年12月之前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69929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以上欠款,付款计划如下:每月偿还以前货款人民币20000-30000现在开始做到月结30天。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在《欠条》的下方还注明:在签订此欠条后,双方约定,有关的送货单据全部作废,如未按期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4589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92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458945元未付,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45元未付。被告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该最后的还款期没有到,但被告也承诺每月偿还以前货款人民币20000-30000,从被告的还款金额看,被告已有一年半以上的时间没有向原告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45894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诉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祥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58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