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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陈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刘晓燕,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立新,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晓燕诉被告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电料门市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电线累计欠款5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线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晓燕系红山区德乐五金商店的业主。被告陈立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陈立新在欣欣小区承包电工电料工程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红山区德乐五金商店赊购总价款约140000元的电线。从2010年至今,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后还尾欠原告电线款57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拖欠原告电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晓燕电线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