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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新晃镇农贸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聂某某左边裤子口袋里的420元人民币扒走。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已退还赃款。被告人关某某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公安民警交待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领条、(2013)坪释通字第9102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