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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翠芝与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芝,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吴翠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被告李志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负责人顾德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特别代理)。原告吴翠芝与被告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李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芝诉称,2012年2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志斌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人民政府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吴翠芝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翠芝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9497.26元。被告驾驶的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746.92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斌辩称,我的车入了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原告变更被告公司名称,同意参加应诉并不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诉请不合理,对原告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明确表述骨骼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缺乏客观性,功能丧失程度应当在取出固定物后,合理休息期以后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请求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作出伤残评定,而且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另外原告已经71周岁,鉴定中面部瘢痕治疗费缺乏合理治疗性,我司不认可;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伤后一人护理60天,该结论不认可,公安局内部检验机构没有权利接受对外鉴定,也没有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照相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2天为准,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我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均为百元连号票据,此类票据已停止使用,交通费请法院另行决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提供税务机构提供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另外该证明没有说明对护理人员已经扣发工资和扣发的数额,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已满71周岁,误工费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志斌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人民政府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吴翠芝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翠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翠芝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5337.58元。2013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350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吴翠芝之损伤符合4.10.10.i,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及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原告吴翠芝支付伤残鉴定费963.1元(包含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被告李志斌已实际给付原告吴翠芝医疗费用3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斌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保险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志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吴翠芝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斌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40元(20元/天×32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客观公正,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翠芝至评残时已年满70周岁,其伤残补助年限应计算十年,依据此认定原告吴翠芝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10年×10%);原告吴翠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各提交了一份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第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双方均不能提供鉴定书原件加以证实,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第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吴翠芝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8717.58元(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3366.96元÷92天×60天)。原告吴翠芝至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69周岁零3个月,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吴翠芝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337.58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伤残鉴定费963.1元,护理费8717.58元,交通费1326元,共计65065.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翠芝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翠芝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9087.68元,以上共计29087.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吴翠芝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82.06元(45977.58-10000=35977.58×80%)。三、驳回原告吴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57869.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吴翠芝21869.74元,实际给付被告李志斌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348元,由原告吴翠芝负担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