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昭阳,系上诉人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昭阳、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某与杨某某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4日生育长女杨某妮,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2001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杨某霆,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两女孩一直跟随韦某某生活。韦某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2008年10月6日,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打斗,杨某某将韦某某殴打致轻伤。同年10月16日,韦某某控告杨某某,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50000元。公案机关经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做双方的思想工作,韦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写了一份《关于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调解意见》,其中要求杨某某负责赔偿银行尚欠贷款50000元,同年12月19日,杨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承担赔偿银行贷款50000元的责任。之后韦某某写了一份谅解书,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销了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件。2009年5月9日,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杨某某向黎仙借款45000元,至今尚未还清。之后韦某某、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韦某某起诉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韦某某的离婚请求。韦某某、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1号某某村小区×栋×单元×号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房产证登记在韦某某名下。双方一致同意房屋价值为320000元,车库价值60000元(车库没有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现双方均自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应作如下处理:一、子女抚养方面。父母对小孩有抚养义务。因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有争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儿杨某霆常与韦某某共同生活,已适应与韦某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如果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或习惯,将影响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杨某霆已年满12周岁,其也表示愿与韦某某共同生活,故小孩杨某霆与韦某某共同生活较为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韦某某抚养小孩,杨某某应负担一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消费,结合杨某某的支付能力,杨某某应按每月400元支付小孩生活费。对于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按实际合理支出平均承担。上述费用,负担至孩子18周岁止。离婚后,杨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杨某妮已成年,其选择与韦某某共同生活,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本案中,杨某妮虽已成年,但她尚在校就读高中,韦某某、杨某某有义务根据自身的能力负担其抚育费。根据杨某妮的必要抚育费以及杨某某的给付能力,酌情由杨某某每月支付杨某妮抚育费400元,至杨某妮高中毕业止。韦某某主张杨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3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属于家庭生活开支一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这些费用,无论是由哪一方支付,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韦某某主张杨某某支付女儿杨某妮从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生活费18900元,支付女儿杨某霆从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生活费18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夫妻共有的位于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丽江村小区23栋4单元312号房归韦某某所有,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320000元,那么韦某某应补给杨某某房屋差价160000元。车库一间,因没有取得所有权,故该车库不宜分割,由杨某某暂时使用,双方认可该车库使用价值为60000元,杨某某应补给韦某某差价30000元。经相互抵消,房屋归韦某某所有,车库暂由杨某某使用,由韦某某补给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三、关于债务方面,韦某某、杨某某双方认可借黎仙人民币45000元偿还银行贷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由于杨某某已保证由其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关于尚欠黎仙款项45000元是用于偿还贷款的,故该借款应由杨某某偿还。但此处理意见仅对韦某某、杨某某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向韦某某、杨某某任何一方或韦某某、杨某某双方主张权利。该债务数额的确定亦不影响黎仙因其他债务向韦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之后,经检察机关调解,杨某某愿意自己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并得到了韦某某的谅解,说明韦某某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得到了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韦某某起诉离婚之后,在本案开庭之前,韦某某发现杨某某带有其他女人在房里居住,杨某某这一行为,并非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故韦某某主张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霆随韦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支付杨某霆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韦某某与杨某某平均分担,至杨某霆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生女杨某妮随韦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某妮抚育费400元,至杨某妮高中毕业止;四、位于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丽江村小区23栋4单元312号房归韦某某所有,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给杨某某房屋差价160000元;五、车库一间,由杨某某暂时使用,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给韦某某差价30000元;六、韦某某、杨某某尚欠黎仙45000元债务,由杨某某承担;七、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韦某某承担150元,杨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生活费400元太低,无法保证两个女儿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应改判为每月生活费600元,且被上诉人并非没有支付能力,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为保证两个女儿日后的生活费能够得到保障,应判决从房款差价中一次性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女儿的生活费,而不是逐月支付。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包养女人,生活奢侈,道德败坏,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韦某某诉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某某村小区×栋×单元×号房的房产价值进行重新分配,上诉人最多只需支付被上诉人房款差价款96000元。因车库不能办理单独的产权证明,请求改判车库和房产一并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车库差价30000元。为保障债权人黎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韦某某请求一次性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款差价中扣除4.5万元的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已经得到了精神抚慰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上诉人的身心均受到莫大的伤害,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霆生活费600元,生活费总计4.32万元一次性从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差价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妮生活费600元,生活费总计7200元一次性从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差价款中扣除;3、上诉人韦某某应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差价款96000元;4、车库一间,由韦某某使用,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给杨某某差价30000元;5、韦某某、杨某某尚欠黎仙45000元债务,由上诉人韦某某从应补偿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差价款中一次性扣除;6、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韦某某诉请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霆、杨某妮生活费600元,并将生活费一次性从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差价款中扣除是否有依据?2、上诉人韦某某诉请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差价款96000元是否有依据?3、上诉人韦某某诉请车库由其使用,上诉人无需补给杨某某差价款30000元是否有依据?4、上诉人韦某某诉请从应补偿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差价款中一次性扣除尚欠黎仙45000元债务是否有依据?5、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韦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茂名市茂南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某工资结算单;2、婚生女杨某霆、杨某妮自书的费用清单;3、潍坊某某机械南宁经营部出具的杨某某收入证明书。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广西广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韦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有6000余元,证据2是上诉人指使两个女儿书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韦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月收入亦不固定,且上诉人韦某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韦某某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韦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两个女儿自行书写,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其并非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员,只是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经销该公司的产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并非潍坊盛众机械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员,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经该公司授权其作为九鼎水雾烟雾两用机区域经销商,在南宁市五一中路6号广和五金机电城经销该公司的产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霆、杨某妮生活费600元,并将生活费总额一次性从上诉人韦某某补给杨某某的房屋差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固定的单位和稳定的收入,一审综合考虑婚生女杨某霆的必要生活费、杨某妮的必要抚育费以及杨某某的承受能力,酌情判决由杨某某每月支付杨某霆生活费400元、杨某妮抚育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韦某某应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多少房屋差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曾在2008年10月6日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此举对上诉人的身心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对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有一定的促使作用,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过错稍大于上诉人。两个女儿均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调整房屋差价款,即由上诉人韦某某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差价款150000元。3、车库归谁使用,应否支付未使用方差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车库未办理单独的产权证明,房产已经明确归上诉人所有,从利于生产生活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车库亦应判归上诉人韦某某使用为宜。车库的使用价值60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由上诉人韦某某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差价款30000元。4、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尚欠黎仙的45000元债务应否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差价款中予以一次性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此项诉请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韦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后果已经通过由被上诉人单方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方式,让上诉人韦某某的精神损害得到抚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外长期包养女人,但未就此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某某村小区×栋×单元×号房归韦某某所有,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给杨某某房屋差价150000元;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车库一间,由韦某某使用,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给杨某某差价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