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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朋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许修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许修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谢朋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修科,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原告谢朋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许修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许修科,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朋涛诉称,2012年11月14日2时许,许修科驾驶其所有的豫EX60**号小型轿车在水冶镇辅岩路利民商厦门前路口由南向北进机动车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朋涛驾驶的豫ETB8**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朋涛受伤、豫ETB8**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修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朋涛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胸部闭合伤、左肺挫伤;3.腰部软组织伤。”,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4011.6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许修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09.65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较高,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修科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时许,许修科驾驶豫EX60**号小型轿车在水冶镇辅岩路利民商厦门前路口由南向北进机动车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朋涛驾驶的豫ETB8**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许修科、谢朋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修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朋涛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胸部闭合伤、左肺挫伤;3.腰部软组织伤”,谢朋涛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011.65元。原告谢朋涛还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6303元,1个月的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许修科对原告谢朋涛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对原告谢朋涛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提出异议。另查明,豫EX6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修科。被告许修科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许修科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5、安阳市第六人员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许修科机动车造成原告谢朋涛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每日30元×16天计算;营养费320元,按照每日20元×16天计算;误工费4661.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45天计算;护理费1112.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25379/年÷365天×16天×1人计算;原告谢朋涛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谢朋涛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豫EX6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朋涛医疗费4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4661.8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088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朋涛医疗费4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4661.8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0885.95元驳回原告谢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许修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段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