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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程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程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程春,男。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因取保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程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程春驾驶甘E0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电气传动所门口时,撞上途径此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裴宗霞,致使裴宗霞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裴宗霞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程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宗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程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程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程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程春驾驶甘E0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天水电气传动所(麦积区境内)门口路段时,撞上途径此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裴宗霞,裴宗霞经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宗霞系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3月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程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宗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胡程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胡程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裴怀洲证言,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证明及车辆GPS记录,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2)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程春驾驶甘E0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天水电气传动所(麦积区境内)门口路段时,撞上途径此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裴宗霞,裴宗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裴宗霞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天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程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宗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协议书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胡程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程春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程春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