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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孟中响与王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中响,王洪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孟中响。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中响诉被告王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中响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洪涛带着《承租场地合同书补充协议》找到原告,将邯郸县南堡乡西城子村1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出于对王洪涛的信任,将25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交付给王洪涛。后原告在使用该土地的过程中,遭到西城子村民的干涉。原告经调查得知:《承租场地合同书补充协议》上高小平的签名系伪造,村委会的印章是王洪涛利用不正当关系所盖,西城子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现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所交纳的土地转让款被告也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系高小平委托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且主体错误;2、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过村委会同意并盖章见证,原告如有异议可进行鉴定;3、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由高小平在履行,且原告一直在使用案涉场地。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高小平出庭为被告作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孟中响所诉被告王洪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中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回原告孟中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王清信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红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