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曹存贵与宝音图、杨利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存贵;宝音图;杨利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曹存贵,男,59岁,汉族,干部,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音图,男,39岁,汉族,司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杨利中,男,38岁,汉族,司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孟显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存贵与被告宝音图、杨利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贵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宝音图、杨利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云、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存贵诉称:2013年8月1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J62182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沿工农北路向南行驶至神宇国际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后被告宝驾驶的蒙JY80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乌兰察布市卫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6天,诊断为:1、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左颞骨骨折、6、左聂顶头皮血肿、7、双侧创伤性湿肺、8、肋骨折。该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宝音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237.88元、护理费18136.8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7194.6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音图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利中辩称:车辆保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约定给予百分五十给予赔偿。根据商业三险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4时10分许,被告宝音图驾驶蒙JY6172号夏利牌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民建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段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由原告曹存贵驾驶的贝迪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颈骨骨折(陈旧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中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颞叶脑挫伤、右枕叶硬膜下腔出血。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45268.47元。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存贵与被告宝音图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存贵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构成X级;双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构成X级;颈椎畸形愈合,活动度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构成X级。被告宝音图所驾驶的蒙JY6172号夏利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利中,该车由被告宝音图承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生于1937年6月1日、母亲生于1934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存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原告曹存贵,被告宝音图、杨利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45268.47元、护理费2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8702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75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40元,酌情支持32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34257.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杨利中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杨利中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7128.58元。原告在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宝音图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存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十七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在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宝音图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8元,原告曹存贵负担1180元,被告宝音图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银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