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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坡与被告潘字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坡,潘字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64号杨树坡与潘字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树坡,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倩,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字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坡与被告潘字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倩、被告潘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坡诉称,2013年9月9日,我、杨建龙和被告潘字建三人在牛驼镇后庞家务市场小齐饭店吃饭,因言语冲撞,我与被告潘字建起了纠纷,被告将我的头部按在桌子上,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在我向外出走时,被告又抄起凳子将我头部砸伤。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我已损失医疗费10762.71元、误工费1597.88元、护理费483.08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223.6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223.67元。被告潘字建辩称,1、发生此次打架事件过错方主要在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且赔偿的请求超出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请法庭在庭审中认真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树坡、被告潘字建和杨建龙在牛驼镇后庞家务市场卖完黄瓜后在小齐饭店内喝酒吃饭,闲谈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周发生矛盾,后杨树坡与杨建龙要走,被告潘字建开始骂街,杨树坡走过去用拳头打了潘字建左眼眶和左脸各一拳,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之后杨树坡与杨建龙就向外走,当走到门口时潘字建用凳子朝杨树坡的头扔去,造成杨树坡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固安县牛驼派出所委托,杨树坡到固安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治伤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762.71元、误工费37.16元天×13天=483.08元、护理费37.16元天×13天=483.08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3508.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依原告申请本院到牛驼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三份及法医鉴定文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固安县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透视申请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七张、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杨建龙的证明一份、租车费收条六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因言语不周发生矛盾本应理智处理,主动化解矛盾,然而原、被告却扩大事态,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亦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双方发生互殴,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触犯了相关法律。原告动手在先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亦不能置法律于不顾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都存一定的过错,应各负50%的责任,故被告潘字建赔偿原告杨树坡因伤所造成各项损失的50%,即13508.87元×50%=6754.4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出院后30天的损失及营养费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如果原告病情严重下级医院应出具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建议,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字建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树坡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50%即13508.87元×50%=6754.44元。二、驳回原告杨树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被告各负担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