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银海与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海,周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汪银海。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周旭春。原告汪银海与被告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银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没有还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周旭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周旭春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汪银海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银海现金人民币8万元。借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反面,收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银海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周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