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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师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站。原告师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史某乙。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10年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还是继续分居生活,实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生活,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支付家庭的生活费用。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他因素参与。为此,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菏牡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被告史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史某乙,现随被告史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师某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师某婚前财产在被告史某甲处有:五组合橱一套、被橱一个、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客厅柜一套、防震床一个。诉讼期间原告师某同意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史某乙一直随被告史某甲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儿子史某乙应随被告史某甲生活,原告师某支付被告史某甲子女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师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史硕辰随被告史某甲生活。原告师某支付被告史某甲子女抚育费24561元(8187×20%×15)。三、被告史某甲返还原告师某婚前财产:五组合橱一套、被橱一个、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客厅柜一套、防震床一个。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