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国成与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成,孙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国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孙金凤,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刘国成诉被告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翟秋良的起诉。原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成诉称,被告孙金凤和翟秋良因生意资金紧缺,于2010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协商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200元;自2013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随本金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凤和翟秋良于2010年12月9日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月息利率2%计算即600元/月。被告孙金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刘国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翟秋良孙金凤。2010年12月9号”。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合法债权,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凤清偿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原、被告约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故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国成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孙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福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