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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60号。法定代表人苏银才,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8号2幢3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原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诉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力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渣土车场内倒土费用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有15万元未付清。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被告顺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顺东公司在河西马东广场承揽工程。在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将工程渣土倒在原告的场地上。2012年12月7日,被告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环力公司渣土车场内倒土费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欠款单位: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013年1月,李某向原告公司职员陶奎支付欠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顺东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3年2月5日,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丽。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应视为李某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顺东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因倾倒渣土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顺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环力公司150000元。被告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环力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力公司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顺东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