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火店乡政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乡政府北侧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及其儿子张X受伤。经对被告人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5.7毫克,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伤,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不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屈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费用10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2、证人张X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7、被告人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昊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