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6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戊、吴某丙(均另案处理)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民生村牌坊边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由罗某某、吴某丙望风,杨某戊采取翻窗入室方式盗走腊肉、腊猪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带着活动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汽修厂对面的320国道旁,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拧电瓶螺丝,吴某丙负责剪电瓶线,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待修的湘N909**货车上的2个川西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丙又再次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汽修厂对面的320国道旁,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拧电瓶螺丝、剪电瓶线,吴某丙负责放风,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待修的湘12.107**农用车上的2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60元。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着活动扳手、剪刀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小区内10栋与11栋之间的空地上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此的湘N4A7**号建设摩托车上的电瓶盗走。当被告人罗某某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拦住,被告人罗某某丢弃电瓶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着活动扳手、剪刀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老吴汽车电器修理店,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店内的川西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0元。5、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怀新高速新晃救助站,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根钓鱼竿盗走,后因钓鱼竿无法卖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丙将钓鱼竿扔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红光预制场附近。6、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带着活动扳手、剪刀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明德小学门口,由吴某丙负责拧电瓶螺丝,被告人罗某某剪电瓶线,将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EP81**号三轮摩托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7、2013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带着活动扳手、剪刀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小区2栋花嫁婚礼策划店北面4米的公路上,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拧电瓶螺丝,吴某丙负责剪电瓶线,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湘N1C1**自卸货车上的2个青真牌电瓶盗走,后藏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建公司巷子处的草丛里。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吴某丙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狮子楼宾馆对面公路上,由吴某丙负责剪电瓶线,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拖拉机车上的1个东北牌电瓶盗走,后藏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建公司巷子处的草丛里。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丁某某、姚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吴某甲、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姚某乙、黄某某、杨某丁、潘某某、李某某、吴某丙、佘某某、姚某丙、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戊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