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辖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传胜与陈强、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胜,陈强,刘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秀。上诉人吴传胜与被上诉人陈强、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微山县,但二人在济宁市市中区经营一家微山湖鱼馆,常年在济宁市市中区生活居住,并于2010年以被上诉人刘文秀的名义购得济宁市市中区住房一套,以方便其经营生意和婚生子陈某在济宁读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8月19日,陈强从吴传胜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吴传胜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2013年8月28日,吴传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微山县。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宁市市中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