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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文某某、张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选,文强,张宣文,文一华,邹少俊,张小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廖国选。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强。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宣文。被告文一华。委托代理人郑维芳。被告邹少俊。被告张小强。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王远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国选诉被告文强、张宣文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4日和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通知了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一华、邹少俊、张小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廖国选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严辉,被告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张宣文,被告文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芳,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少俊、张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选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文强驾驶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科美特技改二期钢结构厂房工地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将安装队从事安装作业的原告廖国选致伤。原告廖国选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转入成都陆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较大的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文强、文一华连带赔偿医疗费296399.01元,并承担后期治疗中发生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文强辩称,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完成吊装过程,由于工人未按规定使用固定杆固定吊装物,而是采用简易铁钎予以固定,加之指挥不当,致使被告文强在操作作业车时铁钎锁销滑落,吊装物落下致原告廖国选受伤,被告文强从身份上讲是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廖国选对被告文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宣文辩称,被告张宣文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文一华,被告张宣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一华辩称,被告文一华是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事实车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正常吊装作业,被告文一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少俊未作答辩。被告张小强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廖国选受伤是因被告文强违规操作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的,被告文强、文一华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文强、文一华在承揽工作中发生事故,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廖国选对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成都科美特氟业塑胶有限公司二期技改工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在承包修建钢结构厂房中,租用被告文一华的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事钢结构立柱的吊装作业,由被告文强操作该重型专项作业车。2013年7月7日,被告文强操作川AB03**号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钢结构立柱过程中,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廖国选对钢结构立柱进行捆绑,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邹少俊、张小强未规范使用固定杆将钢结构立柱与被告文强提供的U型环连接,致使连接不牢固,被告文强未检查吊装物是否连接牢固便启动操作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起钢结构立柱,吊至二至三米时,连接钢结构立柱与U型环的铁钎断裂后钢结构立柱落下致原告廖国选受伤。当日原告廖国选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09399.01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廖国选因病情较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在治疗当中,截2013年10月12日,共向该院预交医疗费187000元,上述已产生和预交的医疗费中,原告廖国选垫付20000元,并向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259399.01元,被告文一华垫付(借支)1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宣文是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原车主,被告张宣文于2013年2月28日将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文一华,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被告文一华与文强是父子关系,庭审中二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文一华是雇主,被告文强是雇员,被告文强取得了特种作业车操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国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证、承诺书;被告文强提供的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吊装租赁现场鉴证单、照片37张、收条2份;被告张宣文提供的吊车转让合同、转帐凭证;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一华为证明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保险的事实,提供了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二份、保险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事实与本案无相关性,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国选在成都科美特氟业塑胶有限公司二期技改工程钢结构立柱吊装过程中被致伤是事实,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纠纷的性质、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关于纠纷的性质认定。被告邹少俊、张小强未按规范使用固定杆造成吊装物连接不牢固的行为和被告文强未检查吊装物是否牢固便启动操作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起钢结构立柱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原告廖国选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均系共同侵权行为,故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健康权纠纷。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被告文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当清楚吊装的相关操作规范,其在吊装前未检查吊装物是否连接牢固,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5%的责任,对被告文强以“其是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为由,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少俊、张小强不按规范连接吊装物,是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5%的责任;被告文强系被告文一华的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文一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强在吊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文一华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文一华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少俊、张小强均系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连接吊装物系从事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强、文一华系承揽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的应驳回原告廖国选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强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故被告文一华、文强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互为连带责任,被告文一华、文强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被告张宣文虽是川AB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文一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9399.01元,按本院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文一华赔偿原告廖国选医疗费的55%即60169.46元,由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国选医疗费的45%即49229.55元。对被告文一华赔偿原告廖国选的医疗费60169.46元中扣除被告文一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后,被告文一华还应赔偿原告廖国选医疗费43169.46元;关于原告廖国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预交的医疗费187000元和后期治疗医疗费,因不是已产生的医疗费,且原告廖国选的治疗尚未终结,不计入本案损失,原告廖国选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国选支付医疗费43169.46元,被告文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一华、文强追偿;二、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国选支付医疗费49229.55元,被告文一华、文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一华、文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廖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文一华负担883元,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元(此款原告廖国选已缴纳,被告文一华、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廖国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