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兆玉与被告孙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兆玉,孙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杨兆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兆刚,男,汉族,居民,系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慧军,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新习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玉与被告孙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玉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玉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慧军雇佣的司机郭先忍驾驶豫J081**号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泊里周家村南右转与原告杨兆玉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兆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75.68元,经查被告孙慧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2002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慧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郭先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慧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担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郭先忍驾驶豫J081**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南市泊里镇周家村南处右转,原告杨兆玉骑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豫J081**号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兆玉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先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兆玉负��故次要责任。豫J08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慧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将豫J081**号轿车就地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0元。2013年8月8日,郭先忍向本院缴纳2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担保,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563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告杨兆玉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入住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住院治疗4天。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的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关节宇骨折、左锁骨骨折,3、L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手术。原告支出医疗费2229.24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由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转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关节宇骨折3、L3横突骨折,4、头外伤反应。原告支出医疗费6372.44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15日青岛茂腾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3、4、5三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该三份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0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青岛茂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告杨兆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01.68元、护理费1639.52元(16天×102.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21元(130天×102.47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从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治疗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故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酌减,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青岛茂腾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并未记载工资标准,故我方不予认可,伤残报告真实性无���议,但是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兆玉与与郭先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郭先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兆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J08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慧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兆玉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因挂床所产生的相关项目(其中包含护理费96元、床位费240元、诊查费160元,共计496元)应予扣除,原告在本案中���张医疗费8105.68元(8601.68元-49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元(20元/天X8天)。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60元(70元/天X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其日均工资为101.59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2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597.16元(101.59元/天X124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区工作并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4290元(32145元/年X20年X10%)。原告主张其鉴定费1530元,根据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265.68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147.1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8412.84元。被告孙慧军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兆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412.84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孙慧军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0元。本案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慧军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孙慧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兆玉720元、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审 判 员  许金珍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