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从郑某家楼顶顺着楼后的夹道往下下,下到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窗户外面时,杨某将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防盗窗的不锈钢空心铝合金管踩断三根。杨某站在窗户台沿边将玻璃窗打开,从窗户钻进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内,将该卧室床上被子下面黑色皮包内的十二万元人民币及床头抽屉里的一千三百元人民币、一对老庙牌千足金耳环和一个老庙牌千足金吊坠佛偷走。杨某作案后,为破坏现场、湮灭罪证、制造案件事实假象,杨某于2013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再次窜至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窗户处,将燃烧着的香烟通过窗户扔进该房间内,致使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及客厅大面积起火,导致二楼中间卧室席梦思、衣柜、被子、衣服、门窗等物品及客厅天花板、墙壁烧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7131元、一对老庙牌千足金耳环和一个老庙牌千足金吊坠佛,发还给郑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称,钱是我偷的,我没有放火,烟头是仍在地上,我踩灭了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从郑某家楼顶顺墙翻到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窗户处,将防盗窗的铝合金管踩断三根,打开玻璃窗钻进卧室内,将该卧室床上被子下面黑色皮包内的十二万元人民币及床头抽屉里的一千三百元人民币、一对老庙牌千足金耳环和一个老庙牌千足金吊坠佛偷走。杨某作案后,为破坏现场、湮灭罪证、制造案件事实假象,于2013年8月17日夜晚再次窜至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窗户处,将燃烧着的香烟通过窗户扔进该房间内,并逃往别处住宿。当晚郑某家二楼中间卧室起火,房间内席梦思床、衣柜、被子、衣服、门窗等物品及客厅天花板、墙壁大面积过火。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7131元、一对老庙牌千足金耳环和一个老庙牌千足金吊坠佛,已发还给郑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是2013年8月17日凌晨快一点的时候到郑某家偷的钱,2013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我往郑某家那间放钱的卧室里扔了一根点着的烟,这跟烟引起被子起火,把郑某家的二楼烧了。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不着,我到二楼楼顶看看我埋的钱,担心这偷来的钱被发现了,我心里想,得想个办法怎么样才能不被发现,我心里这时冒出一个想法,我要造成一种假象,让人认为郑某家的钱不是被偷的,而是被烧毁的,我就想着要让郑某家的卧室起火。2、被害人郑某陈述了失窃的现金和物品的数量,存放位置等情况,与杨某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任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了火灾发生现场的情况。4、证人王某、张某、张某、窦某、齐某、吕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盗现金的来源、被盗首饰的去向及追回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掩盖自己的盗窃行为,希望盗窃现场起火,并实施了将火源置于现场的行为,造成了火灾的发生,火灾现场是居民密集区,被告人应当知道火灾发生会对周围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故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盗窃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大部分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 本 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