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步锋与钱浩保、陈小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锋,钱浩保,陈小和,钱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陈步锋,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被告钱浩保,男,汉族,1951年7月28日生。被告陈小和,女,汉族,1954年7月4日生。被告钱春宏,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原告陈步锋诉被告钱浩保、陈小和、钱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锋、被告钱浩保、陈小和、钱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锋、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锋诉称: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说采购服装罗纹原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即每月1000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现原告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000元及相应的催款差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浩保辩称:当时借款5万,原告要求抵押,我拿土地使用证押在原告处,原告实际给了我们47000元,借条上写的借款5万。当时约定借款3个月,但原告20天不到来我家催讨。2011年6月18日,我打电话原告来我家拿钱,到晚上原告一人来我家拿钱,我要原告写收条,原告不同意写,说原件烧掉好了,后我叫邻居吴卫兴到我家里来作证,吴卫兴也要求原告写收条,但是原告还是没写,我就把5万钱给吴卫兴过目后给了原告。原告要我付55000元,我信封里有4000元,又从口袋里凑了700元,最后给了原告54700元,原告把借条等撕碎并烧掉(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清楚),把土地证还给我了,吴卫兴还帮我记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我钱已还原告,原告把土地证也还我了,如果不还钱,土地证是不会给我的。被告陈小和辩称:与钱浩保意见一致。被告钱春宏辩称:当时我父母还钱的时候我不在家里,钱肯定是还了。原告烧掉的不是我们签字的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钱浩保今向陈步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承诺用于采购服装罗纹原料,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1年4月13日至7月12日止,月息为2%。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到期前本息一次性归还(特殊情况出款人自己急需资金时,以及发现借款人承诺用途不符或用于非法、不道德用途的情况下出款人有权随时收回以上所借出款项,借款人、担保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诺愿意随时还款)。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借款人、担保人自愿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佰分之肆点陆伍支付逾期滞纳金或违约金,及余款30%的律师风险代理费或清算员清算费,每上门催收一次加付三百元清算交通费,直至本息、滞纳金(或违约金)、差旅费及与此相关产生的其它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店面经营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共有人、担保人同意特别授权出款人和有关部门对本人、共有人、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店面、店面经营权、收款权)账号作先期抵押、封存、冻结、保全和执行,作优先偿还出款人的债务及由此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费,清算人员误工、差旅、交通费、律师风险代理费、清算费等)全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被告钱浩保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陈小和在配偶或共有人栏处签字,被告钱春宏在担保人栏处签字。该借条还载明,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共有人所有资产及本人拥有的公司资产或股份作无限担保代偿还清全部借款、违约金、滞纳金及此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其它约定事项见补充授权协议(另附)。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授权协议,内容为:一、借款人钱浩保、陈小和现自愿将位于珠泾苑三区××号一楼房屋(附照片:注本房屋为空房无家具、电器,如有其它出租方忘记的物件由承租方将该物件视作垃圾直接处理)以友情价出租给出款人陈步锋,租金每月1300元,租金从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中扣除,租期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协议有效期满,双方若无异议本协议顺延期间,双方可以根据物价上涨或下跌因素,结合实际情况下另行协商房屋租金,若有异议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另行协商。二、借款人钱浩保特授权出款人陈步锋可以对本房屋进行装修及根据出款人个人喜欢的装修风格对原装修进行必要的拆除改造(包括本房屋所有窗户、房门、大门、门锁等)及转租给第三方的转租权、收租权,无需对原装修作复原或赔偿。三、若出租方(借款人)违约要收回出租房屋必须双倍赔偿承租方(出款人)的装修费用,还清全部本息、滞纳金、清算人员误工、差旅、交通费【注:清算人员误工、差旅费每人每天贰佰元,交通费每车每次(或每天)叁佰元】及与此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本协议内容借款人以认真阅读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立即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六、若借款人到期之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和此相关产生的费用本协议自动失效。七、房屋详细地址:常熟市古里镇珠泾苑三区××号一楼,所有权证号为000872。2011年4月13日,原告将款汇至被告钱春宏在农业银行的账上,金额为47000元。被告钱春宏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步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存入担保人账号×××5211。另查明:被告钱浩保与陈小和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春宏系被告钱浩保与陈小和之儿子。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补充授权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钱春宏账上47000元,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用于采购服装罗纹原料,借款后发现被告借款用途改变,故向被告催付借款。因被告钱春宏向奚经锣借款45000元,故在2011年6月18日晚奚经锣叫我(并要我带了土地证)、还有叫老宋的(名字叫不出)三个人一起到被告家要钱,是要奚经锣的45000元钱,因为被告要求奚经锣写收条,我们认为只要借条还被告,收条就不需要写,被告就喊了一个人过来,摘了我们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奚经锣就把借条原件等给被告,被告提出要把土地证还给他,就把抵押的土地证还给被告(因为土地证被告抵押给我和奚经锣两个人的),被告把45000元给奚经锣,钱是我们两人一起点的,钱是还给奚经锣的,不是还给我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证人奚经锣到庭作证,证人奚经锣陈述:其与原告是一个村的。2011年4月13日,钱春宏开了一辆面包车到阜湖路颜港派出所旁边我租住的地方,向我借1万元,用其面包车作抵押,我当时只有9000元,就借给了他,钱春宏写了借条、收条和汽车抵押协议书。过了十来天钱春宏又找到我,说要进材料钱不够,向我借5万元,我只借了他36000元,并扣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了现金33000元。钱春宏写了借条,金额是45000元(原来9000元的借条、收条我还给了钱春宏),且我和钱春宏一起到其家里要其父母在借条上也签了字。我要钱春宏把土地证给我,钱春宏说土地证押在陈步锋那里,我打电话与陈步锋核实过,反正我也认识陈步锋,土地证押在陈步锋处一样的。后来去钱春宏家里看了几次,发现钱春宏根本没有进材料,我就想把钱提前要回来。要过几次后,钱浩保打电话说钱有了,说土地证要用一下,我就打电话给陈步锋,说钱浩保要用一下土地证,叫陈步锋把土地证一起带着,那天我和陈步锋还有老宋三个人到钱浩保家里,钱浩保说钱准备好了,叫我写收条,我说不要写收条的,借条还给他就好了,钱浩保说不行,就叫了个证人过来。后来钱浩保把钱点给我,我和陈步锋一起点的,总共45000元,我把借条、收条、协议等还给钱浩保,钱浩保撕掉后烧掉的。2.提供了由被告钱春宏书写的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钱春宏向奚经锣借到人民币现金玖仟元,以汽车作抵押)。被告陈述,被告不认识奚经锣这个人,也未向奚经锣借过款,抵押协议是原告要被告钱春宏写奚经锣名字,实质上是借款的利息,奚经锣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原告汇了47000元,扣除了利息3000元,借期还未到期,原告即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钱浩保就向朋友等借了50000元钱,在2011年6月18日由钱浩保打电话通知原告来取钱,原告直到晚上9点钟左右一个人到被告家里,钱浩保要原告把抵押的土地证还被告,并要原告打收条,原告不同意写收条,说把原件烧掉好了,钱浩保要原告把原件给被告,原告也不给,就喊了邻居吴卫兴到场作证,吴卫兴来后,劝原告要写收条,原告也不肯写,只讲把借条烧掉,没有办法把5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还要我付利息5000元,我没有只凑了4700元给他,一共给了原告54700元,原告就把借条撕掉烧掉,土地证还给我。由吴卫兴记了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吴卫兴到庭作证。证人吴卫兴陈述,2011年6月18日晚上9点左右,外面有点小雨,钱浩保打我电话,说有个人来讨钱,让我鉴证一下,我过去一看,双方僵持在那,要钱的人拿了钱不肯写收条,只肯当场烧了借条,并说从来没有写收条的规矩,还你土地使用证就没事了。我再三劝说要写收条,但是没用。我看了下借条,大体是钱浩保向陈步锋借5万元,到时利息付5000元,并用钱浩保房屋土地使用证、汽车产权证抵押,我问钱浩保借条是否是原件,钱浩保说是原件,后钱浩保问对方拿行驶证、驾驶证,我在一个信封上记录了陈步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钱浩保将5万元一捆钱拿出来叫我数,还有装在一个信封里的4000元又叫我数,一共是还了54000元,陈步锋说还要1000元,钱浩保实在没钱,就再加了700元,总计还了54700元。付完钱后陈步锋将借条烧毁,丢在红色塑料桶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向原告陈步锋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陈步锋给付了47000元,扣除了利息3000元,按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000元。关于还款问题,双方对2011年6月18日被告钱浩保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归还谁的借款各执一词,且各自申请证人到庭进行作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陈步锋持有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借款时书写的借条、补充授权协议、收条等原件,借条是欠款的凭证,现原告陈步锋以该借条为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金额为47000元。其主张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借款已归还原告陈步锋,由吴卫兴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将抵押的土地证交还给被告,如果原告未收回借款,是不可能将土地证交还给被告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与奚经锣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归还的是奚经锣的借款,如果被告归还我借款的话,我不可能再持有借条的。对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推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春宏作为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步锋未能提供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春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归还原告陈步锋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合计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陈步锋的其他诉讼。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钱浩保、陈小和负担12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浩保、陈小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宝华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