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凯磊。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因爱好枪械,自2013年初以来先后通过网络购买了4支仿真枪。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组织一些枪械爱好者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合生国际城附近玩真人CS之后,将麻某、金某、余某三人的3支仿真枪存放于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22号206室的家中。次日,民警从其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该7支疑似枪支。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7支疑似枪支中有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单、照片,证人麻某、廖某、余某、金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