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范某某、印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平,范勇,印兆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某某、范某某、印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达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军平,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艾不盖小区5栋1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金三角小区5号楼1单元三楼西户。被告人安军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勇,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上秃亥乡白沙泉村**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金三角小区5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被告人范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辩护人布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印兆威,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302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隆昌村*组;捕前暂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被告人印兆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军平、范勇、印兆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军平,被告人范勇及其辩护人布和,被告人印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军平、范勇为索取债务伙同印兆威非法扣押、拘禁受害人张文军、张瑞龙、王灵元、李建明、潘宏伟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受害人具有殴打、辱骂情节。1、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安军平给李建明打电话叫他去铭冈汽贸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李建明到铭冈汽贸公司时印兆威上前打了两拳,后安军平知其无法还款便将李建明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内,当晚安军平指使印兆威在百灵庙镇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李建明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11时许,范勇带领李建明去国土资源局办理李建明库房过户手续才让其离开。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军平、范勇为了索要债务和印兆威、杜军开车到石宝镇张瑞龙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到百灵庙镇,在车上印兆威、安军平打骂张瑞龙让其还款。回到百灵茂镇后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铭冈汽贸公司旁的“宝利名烟名酒店”内看管张瑞龙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天下午在别人的担保下才让张瑞龙离开。3、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军平、范勇打电话将潘宏伟叫到铭冈汽贸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在潘宏伟到达铭冈汽贸公司后,印兆威踢了潘宏伟一脚,安军平、范勇辱骂让其还款并将其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当晚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百灵庙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潘宏伟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9时,潘宏伟以出去弄钱为名离开。4、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勇、印兆威从百灵庙镇融达饭店将张文军带到铭冈汽贸公司后,安军平让张文军筹钱还款,在张文军表示没钱还款时,将其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后在安军平指使下晚上由印兆威带张文军到百灵庙镇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不让其离开,白天仍由印兆威将张文军带到铭冈汽贸公司扣留,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第三天下午在张文军的朋友白乙拉去铭冈汽贸公司给安军平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安军平才让张文军离开。5、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勇、印兆威开车以商谈还款事宜的名义将张文军从百镇种羊场拉至铭冈汽贸公司。在铭冈汽贸公司安军平得知张文军无法款后,让印兆威晚上在皮革厂小区一租房内看管张文军不让其离开,白天印兆威跟着张文军活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五天上午安军平让张文军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6、2013年3月1日晚23时许,被告安军平、范勇、印兆威开车去包头九原区找到王灵元的租房,在王灵元的租房内,安军平、范勇、印兆威打骂王灵元让其还款,打完后强行将王灵元从家中拉到车上,并将王灵元从包头带回百灵庙镇铭冈汽贸公司。当晚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铭冈汽贸公司内看管王灵元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下午在王灵元的媳妇陈茂送来20000元后,才让其离开。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军平、范勇、印兆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留、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安军平、印兆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军平、范勇、印兆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安军平、范勇、印兆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方面均提出由于自己不懂法,而且是为了索要债务,被害人很长时间不还钱而采取的错误做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的五位被害人借款长期不还,在事件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范勇到案后如实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表现好;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范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军平、范勇为索取债务伙同印兆威非法扣押、拘禁受害人张文军、张瑞龙、王灵元、李建明、潘宏伟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受害人具有殴打、辱骂情节。1、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安军平给李建明打电话叫他去铭冈汽贸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李建明到铭冈汽贸公司时印兆威上前打了两拳,后安军平知其无法还款便将李建明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内,当晚安军平指使印兆威在百灵庙镇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李建明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11时许,被告人范勇带李建明到百灵庙镇863处签订了库房抵押协议才让其离开。过了几天,被告人安军平带领李建明去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李建明库房过户手续。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军平、范勇为了索要债务和印兆威、杜军开车到石宝镇张瑞龙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到百灵庙镇,在车上印兆威、安军平打骂张瑞龙让其还款。回到百灵茂镇后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铭冈汽贸公司旁的“宝利名烟名酒店”内看管张瑞龙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天下午在别人的担保下才让张瑞龙离开。3、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军平、范勇打电话将潘宏伟叫到铭冈汽贸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在潘宏伟到达铭冈汽贸公司后,印兆威踢了潘宏伟一脚,安军平、范勇辱骂让其还款并将其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当晚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百灵庙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潘宏伟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9时,潘宏伟以出去弄钱为名离开。4、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勇、印兆威从百灵庙镇融达饭店将张文军带到铭冈汽贸公司后,安军平让张文军筹钱还款,在张文军表示没钱还款时,将其扣留在铭冈汽贸公司,后在安军平指使下晚上由印兆威带张文军到百灵庙镇福满楼宾馆一房内看管,不让其离开,白天仍由印兆威将张文军带到铭冈汽贸公司扣留,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第三天下午在张文军的朋友白乙拉去铭冈汽贸公司给安军平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安军平才让张文军离开。5、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勇、印兆威开车以商谈还款事宜的名义将张文军从百镇种羊场拉至铭冈汽贸公司。在铭冈汽贸公司安军平得知张文军无法款后,让印兆威晚上在皮革厂小区一租房内看管张文军不让其离开,白天印兆威跟着张文军活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五天上午安军平让张文军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6、2013年3月1日晚23时许,被告安军平、范勇、印兆威开车去包头九原区找到王灵元的租房,在王灵元的租房内,安军平、范勇、印兆威打骂王灵元让其还款,打完后强行将王灵元从家中拉到车上,并将王灵元从包头带回百灵庙镇铭冈汽贸公司。当晚在安军平的指使下由印兆威在铭冈汽贸公司内看管王灵元不让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下午在王灵元的媳妇陈茂送来20000元后,才让其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证实非法拘禁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二)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实各被害人受到三名被告人拘禁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三)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各被害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安军平、印兆威具有自首情节;(四)证人杜军、刘和平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及被告人在旅店开房等事实;(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实施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印兆威进行辨认的事实;(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勇到案的情况;(七)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范勇的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军平、范勇、印兆威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安军平、印兆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军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勇的辩护人提出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范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未给各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军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印兆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