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高敬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树臣,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赵建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赵文花,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树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84‰,如未按期偿还则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被告张建峰及妻子赵文花为张树臣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12544元(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按每月14.76‰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张树臣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建峰及被告赵文花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他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及申请、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树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84‰,如未按期偿还则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被告张建峰及妻子赵文花为张树臣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树臣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约定权利同时,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树臣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遵从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利息分段计付,即自借款日2011年12月2日至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1日按月利率9.84‰计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2月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浮50%(即月利率14.76‰)计付。原告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赵建峰、赵文花应当承担涉案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计付所欠本金180万元自借款日2011年12月2日至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2月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浮50%(即月利率14.76‰)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建峰、赵文花对被告张树臣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张树臣、赵建峰、赵文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