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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兆芬与袁春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芬,袁春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刘兆芬。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袁春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告刘兆芬与被告袁春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芬的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袁春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芬诉称,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袁春宝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戈庄路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道路上刘兆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兆芬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袁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小货车在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治疗费20408.53元、放射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误工费133天×44.4(农民)=5905.2元、儿子刘学堂护理费(3992.5/30=133)×60天=798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166.5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春宝已经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春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10分许,袁春宝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戈庄驻地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时,与道路上刘兆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兆芬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春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4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住院费20408.53元,另于入院当日支出放射费140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3日出具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兆芬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庭后提交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郑公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自1990年从事卖鱼工作至今,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因此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44.4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33天计算,共计5905.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刘学堂护理,刘学堂为潍坊中财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刘学堂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刘学堂月平均工资为3992.25元,该三个月工资均为纳税后收入。原告另于庭后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实刘学堂于2013年1月9日同山东艾尼维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怡街177号英伦花园9号住宅楼商品房合同,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60天,护理费为7985元(3992.5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79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7002.8元(9446元/年×18年×10%)。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袁春宝对以上原告损失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3、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再存在误工费;5、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行车证和修车发票;6、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30元;8、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春宝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其不应当承担部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刘兆芬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刘文堂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当庭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春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兆芬一人受伤。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书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袁春宝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袁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袁春宝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20548.53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133天的误工费共计59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村委证明,从事的工作亦与实际身体状况相符,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计算为110天,按44.4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4884元(110元×44.4元/天);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60日,原告虽已提供护理人员刘学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刘学堂的误工情况,但因存在明显形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为42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14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13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兆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05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884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40元,以上共计6062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288.9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340元由被告袁春宝赔偿,与袁春宝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袁春宝1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芬损失58288.93元;二、原告刘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春宝12660元;三、驳回原告刘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刘兆芬负担17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