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7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肖复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肖复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76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蓝卓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厚伟,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肖复前,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肖复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肖复前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法制日报》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肖复前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晟、人民陪审员陈桂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复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肖复前于20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农副产品加工的原材料,约定于2006年10月26日到期,月利率6.795‰,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270元,至今尚欠773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肖复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30元及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6995元,合计14725元,并按9‰计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以及对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复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复前以需要购买农副产品加工的原材料为由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借据在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6.795‰,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被告肖复前发当贷款后,被告肖复前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270元,现尚欠773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肖复前进行催收,被告肖复前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肖复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725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肖复前20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借款凭证一份、2010年3月21日肖复前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肖复前在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处借款7730元未归还本息的事实。经本庭审查,被告肖复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复前出具借据在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于2006年10月26日届满,归还借款本金227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773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肖复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复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指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复前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请求被告肖复前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主张,但其对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复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30元和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为6995元,共计14725元;2013年4月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68元,由被告肖复前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给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人民陪审员 陈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