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被告:黄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995年,我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旋,2003年4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始,我发现黄某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2年4月黄某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不归家,对家中生活和事务不闻不问,全由我担当和操持。婚后,我们在考东村4队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和院墙。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格由我带领抚养,婚生子黄某旋由黄某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间平房归儿子黄某旋所有和使用。黄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刘某、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黄某的身份情况。二、1997年1月12日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刘某、黄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刘某、黄某的身份和刘某、黄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春,刘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旋,2003年4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格。本院认为:刘某诉请与黄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