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书华、张锦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锦,陈书华,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锦,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书华,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述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典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13-1号。法定代表人高树枫,金江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芬,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锦、陈书华与被申请人金江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秦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锦及其张锦、陈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勇,被申请人金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4日,一审原告金江典当公司诉至本院称,张锦、陈书华系夫妻。金江典当公司与张锦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江典当公司向张锦提供借款,借款月利率为0.45%、月综合服务费为2.7%,实际借款期限、额度以当票为准。张锦、陈书华以自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48号10幢XXX室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1年4月25日,金江典当公司向张锦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张锦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当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当票到期后,张锦既未续当亦未按期赎当,更未支付当票约定的利息。金江典当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锦、陈书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其中利息按月利率0.45%的标准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合费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7%的标准自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锦、陈书华支付一审原告金江典当公司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672元及保全费;3、诉讼费用由张锦、陈书华承担;4、确认金江典当公司对张锦、陈书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48号10幢XXX室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张锦、陈书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金江典当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予以折价、变卖或拍卖,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一审被告张锦辩称,对于借款5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律师费、综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被告陈书华辩称,陈书华不知道张锦借钱的事情,也没有在张锦与金江典当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借款合同只对张锦与金江典当公司发生效力。抵押合同上也不是陈书华的签字,是张锦代签,陈书华是在收到法院的诉状时才知道这件事。本院一审查明,张锦与陈书华系夫妻。2011年4月20日,金江典当公司与张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48号10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丘号:0XXXXX-X-23,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六国用(2011)第047175号,地号:231XXXXXXX1)抵押给金江典当公司,向金江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张锦向金江典当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其中月综合服务费率确定为借款金额的2.7%,典当时即予收取;月利率确定为0.4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锦承担。同日,金江典当公司与张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锦以其上述房屋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给金江典当公司,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陈书华在该份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5日,金江典当公司按约向张锦放款并出具了当票,当票上载明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金江典当公司扣除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27000元,实际向张锦支付473000元,张锦在当票上签字认可。此后,张锦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当期届满后,张锦既未续当,也未赎当。2011年7月29日,金江典当公司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金江典当公司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审理,并约定代理费为17672元。合同签订后,金江典当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发票。本院一审认为,原告金江典当公司与被告张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金江典当公司与被告张锦、陈书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华提出借款合同没有其签字,抵押合同上是张锦代其签字,因此借款人为张锦一人的抗辩意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系张锦代写,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华与被告张锦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书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综合费用在当金中预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况且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该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的间接费用,本院认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双方约定的当期内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2.7%(等同于27‰),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2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江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综合费用(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综合费率2.7%计算),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5%计算);二、如被告张锦、陈书华未履行前项还款义务,原告金江典当有权对张锦、陈书华抵押的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48号10幢XXX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锦、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江典当律师费176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保全费3222元,合计12428元,由被告张锦、陈书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张锦、陈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一审被告张锦、陈书华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张锦、陈书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锦、陈书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金江典当公司所述不实。第一,对于借款50万元张锦、陈书华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月利率4.5%计算张锦、陈书华亦无异议;第三,基于当期届满,张锦、陈书华即未续当,又未赎当,根据典当合同办法规定,应为绝当。故对金江典当公司诉请的期限届满后的月综合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并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秦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张锦、陈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江典当公司综合费用(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综合费率2.7%计算)的判决。被申请人金江典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金江典当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与张锦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票》及与张锦、陈书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当期内息费的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属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属典当合同关系,故双方之争议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鉴于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的间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用预先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双方约定的当期内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2.7%,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当期内利息仍应以50万元本金为计算依据,利息金额为4500元。鉴于至当期届满之日,张锦尚欠金江典当公司当金50万元及当期内利息45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当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现金江典当公司主张的当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及综合费合计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息费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张锦、陈书华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现金江典当公司主张对张锦、陈书华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江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金江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收取的标准并不高于相关规定,故张锦、陈书华应支付金江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17626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金江典当公司要求陈书华与张锦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锦、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江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内利息4500元,并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财产保全费3222元,合计12428元,由张锦、陈书华负担(张锦、陈书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金江典当公司预交,张锦、陈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付给金江典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盛 冰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颖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