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文芬与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芬,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文芬。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传红,经理。被告赵传红。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受上列两被告委托。原告张文芬与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芬,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赵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芬诉称:2011年,我丈夫在赵传红注册的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赵传红一人公司)打工期间,因该公司下设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王海始为项目部经理)梁山和临淄建筑工地上急需资金,被告便动员本公司职工为其筹借款项,在此期间,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赵传红共同向我三次借款22.8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同年8月17日借2万元,同年5月19日借0.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拖延至今一分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赵传红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支付利息11.5万元,两项共计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传红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赵传红个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用54450元的白酒抵顶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芬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年5月19日,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芬借款8000元,期限12个月。同年8月17日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芬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和29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上的利息约定均不是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损失的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赵传红支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传红系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借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芬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芬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芬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沂源睿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