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165号原告熊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马国强,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晨,该公司财险部负责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刘某某、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维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具有木工高级工的技术等级,长期在天津等城市从事建筑业务。2010年3月经大悟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介绍,原告到天津市天一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3月14日,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0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原告住院的费用,再履行协商后续事宜,并从交警部门提走了肇事车。此后,该公司违反承诺,从原告住院处提取其预付的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没有医疗费用被迫出院。此后,该公司安排原告在天津治疗休息,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但其拒绝支付后期治疗费,又不履行协商后续事宜的保证。自2013年5月起,该公司又拒绝按月支付生活费。2013年3月11日,医院建议原告双拐、单拐负重练习,择期考虑右踝关节融合术。由于该公司拒绝支付后期治疗费,原告无力进行后期手术治疗。综上,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53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有保险,已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址不在天津,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应按天津市标准计算,我公司已借给原告款687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垫付水电费2750元,租房费26300元亦应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医疗费最高3万元,伤残赔偿项目最高7万元,按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30%为21000元。误工费按约定赔偿2000元,共计5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津AF81**号大客车在津保高速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熊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左腔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自付医疗费69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涂秀清护理。涂秀清在大悟县豪都酒楼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持有孝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木工高级工证书。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54元。天津市天津医院的2013年3月11日门诊病历:建议双拐单拐负重练习,择期考虑踝关节融合术。大悟县中医院2013年8月12日诊断证明书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之日。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43元,住宿费1099元。原告的父母均以超过75周岁,女儿熊娜娜、儿子熊意辉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96年4月13日和2000年10月18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是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该保险赔偿限额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该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不超过3万元,误工费不超过2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不超过21000元。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现金68300元,并给原告垫付了房租及水电费,房租部分证据内容是房主收到该公司房租的收条,部分证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记载的白条,水电费证据亦是其工作人员作的记载,均无原告方的签字,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医院的病历、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大悟县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证明、孝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木工高级工证书、大悟县豪都酒楼的证明、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给普中恒公司出具的借条、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客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该保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普中恒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自付的医疗费699元由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建筑行业打工,有大悟县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及木工高级工证书证实,误工费标准按湖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67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大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误工、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天津医院2013年3月11日门诊病历建议原告单、双拐负重练习,结合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在保定作伤残鉴定仍拄双拐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至定残前一天,共1242天,误工费为114570元(1242÷365×33670)。根据上述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6个月,超出此间的护理期限原告可依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妻在大悟县豪都酒楼打工,月工资3000元,由该酒楼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400元(64×100)。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83号文精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职工护理费为每月78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4680元(780×6)。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在雄县,治疗地在天津,出院后在湖北,伤残鉴定在保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0043元,住宿费1099元,由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的8级伤残鉴定,鉴定费12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为47112元(7852×20×30%)。原告的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8年和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为11160元((5723×4)+(5723×1)+5723×3÷2)×3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现金68300元应予扣减。该公司主张原告应返还垫付的房租费、水电费,因房租收条仅有房主收该公司房租内容,水电费白条仅是该公司自己记载,均无原告签字,且原告有异议,故对房租及水电费的白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拐杖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主张相应权利,此款不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699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00元,本项共计23699元。二、被告天津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误工费112570元、护理费15760元、交通费1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0元、鉴定费1254元、住宿费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6198元,扣减借款68300元,实际应赔偿127898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天津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7元,原告熊某某负担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