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文花诉被告赵金亮、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文花,毋艳梅,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卫文花,女,1930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艳梅,女,1965年4月4日生。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楼3层。代表人高方伟,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卫文花诉被告赵金亮、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方圆运业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金亮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于同日申请追加毋艳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振中、被告毋艳梅、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文花起诉认为,2013年5月2日16时15分,赵金亮驾驶货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村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小腿及右足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96.20元、护理费2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8812.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218.55元。被告毋艳梅答辩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辨请依法裁决。被告方圆运业公司答辩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辨请依法裁决。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缺乏医疗用药清单,假肢费及护理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假肢更换次数应以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2、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简称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该院证明;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家庭户籍卡;5、焦作市怀河木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王某某工作关系和工资收入证明及该单位2013年2至4月份工资表;6、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毋艳梅认为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护理情况,对王某某、王某某两人护理事实有异议;第6组证据假肢费用太高;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圆运业公司认为,第2组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上的“陪护2人”系事后所补,不具真实性;第5组证据缺乏单位误工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事实;第6组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只有销售装配假肢资质,但不具备出具假肢保养费用、陪护人员及装配周期证明的资质,同时原告未举证装配假肢发票;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除与方圆运业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外,补充说明第5组护理问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便审查,同时还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5组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上所载出院医嘱第一项中的“陪护2人”确与出院证其它载明事项非同一笔体,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16时15分,赵金亮受雇驾驶货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村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随即转至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全足及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右前足毁损伤、右足背动、静脉及伴行神经断裂缺损。原告在该院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于2013年5月15日治疗终结出院,支付医疗费14196.48元。原告伤情诉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30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中下1/3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王某某、孙女王某某两人护理;王某某、王某某均系焦作市怀河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50元。货车系被告毋艳梅所有,挂靠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被告毋艳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毋艳梅雇佣司机赵金亮驾驶机动车营运途中因其过失造成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毋艳梅及其机动车挂靠单位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应对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中因伤截肢需配备小腿假肢辅助日常生活,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假肢配制机构意见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确定;假肢更换周期问题,考虑原告系高龄老人暂以一次(支)小腿假肢费用予以赔偿,以后需更换假肢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有关护理期间问题,考虑原告出院后其腿部伤情康复确需生活护理,因此应将原告配制假肢前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纳入护理费请求予以赔偿,至于康复护理期间按原告出院后6个月确定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确定,康复护理期间原则按一人护理确定。原告因伤截肢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可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卫文花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4196.20元、护理费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8812.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438.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卫文花89738.55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13457元余7628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毋艳梅、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卫文花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卫文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元,原告卫文花负担819元,被告毋艳梅负担843元(该受理费及判文第二项赔偿义务合计1543元已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毋艳梅及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