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与宁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宁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08号原告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西。法定代表人谢建国,经理。被告宁建军,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安港中心)与被告宁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人民陪审员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港中心法定代表人谢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港中心起诉称,宁建军于2010年3月中旬送修别克车(×××)一辆,号称是田家园农工商公司的车,于2010年3月26日提车,提车时结账,当时说好最长半个月还款,以后多次给宁建军打电话讨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能还款。后来和田家园农工商公司经理田首斌电话联系,说此笔款项已被司机宁建军结走,与田家园农工商公司无关,联系不到宁建军,电话停机,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修理费7630.94元,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利息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建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宁建军向安港中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田家园农工商公司别克车,车号:京×××,欠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及材料费(大写)柒仟陆佰叁拾元玖角肆分,还款日期2011.6.30前。出具该协议后,宁建军一直未向安港中心支付上述款项。现宁建军长期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不详。另查明,安港中心曾将北京市房山区豆店镇田家园村农工商公司诉至本院,后撤诉。在该案中北京市房山区豆店镇田家园村农工商公司不认可宁建军是其公司员工,车辆也不是其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2011年2月2日还款协议、(2013)房民初字第0530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16日谈话笔录、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安港中心与宁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宁建军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负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安港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港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七千六百三十元九角四分,并以七千六百三十元九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宁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