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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辖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满荣霞与刘兆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荣霞,刘兆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荣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水。上诉人(原审被告)满荣霞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济宁市市中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济宁市市中区;本案所涉房屋未实际建成,不能称为不动产。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满荣霞与被上诉人刘兆水签订了《〈购房合同认购书〉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满荣霞将其认购的位于济宁市吴泰闸路的某小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刘兆水。现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