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法祥与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祥,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法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立勇,经理。原告陈法祥与被告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7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7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厨房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750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提前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否则被告应当加倍赔偿原告相对应的经济损失。证据2、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的账户资金流水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6月25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0625元(包括4月份3天的工资及5月份的工资)、7月27日支付17161元。证据3、原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1份、给其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4张(分别为5、6、7、8月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依然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该工资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4、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济南瑞达诚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直到2012年9月1日,原告才找到合适的工作。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提交合同所加盖的“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办公室”的公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厨房承包协议》载明:天天餐饮企业(简称甲方),承包人(简称乙方);甲方将新汶矿务局招待所的厨房承包给乙方做技术和管理工作,职务为厨师长;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工资:人民币37500(大写:叁万柒千伍佰元整),每月25号为支付上月工资发放日;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协议,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早30日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否则,一方应加倍赔偿另一方相对应的经济(公费)损失。甲方落款处盖有“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办公室”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2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客户名称为陈法祥;卡号为XXX;2012年6月25日,原告账户内存入40625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账户内存入17161元。该账户明细中两笔交易未显示汇款人的身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办公室”公章由被告加盖。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账户内两笔交易汇款人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黄记天天海鲜大酒店办公室”公章由被告加盖,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基于《厨房承包协议》产生资金往来,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履行,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7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法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刘富强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