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仁佐与曲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佐,曲德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仁佐,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德保。原告刘仁佐诉被告曲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佐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牟平区大窑街道隆达路与金埠大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98.50元。被告曲德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5时45分,被告曲德保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隆达路与金埠大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仁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曲德保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经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812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700元。2013年10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曲德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8129元、价格鉴证费700元、停车费26元,合计885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按70%的责任赔偿4798.50元,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清单、修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清单、修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情节,以被告曲德保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仁佐承���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129元、价格鉴证费700元、停车费26元,合计8855元。被告曲德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4798.5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67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德保赔偿原告刘仁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679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德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