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4-2-154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友富,朱达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45号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所昌,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群,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友富,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群,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马友富亲戚。被告:朱达远,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丁群,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朱达远之妻。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担保)诉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商贸)、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泰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青、毕所昌,海明商贸、马友富、朱达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群,东平金属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担保诉称:2012年7月2日,海明商贸因购货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交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要求海明商贸提供反担保。被告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于2012年7月4日分别与原告、海明商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东平金属为海明商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朱达远、马友富提供抵押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徽交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向安徽交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时,因被告海明商贸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债权人安徽交行于2013年7月9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代偿本金及利息4910859.2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海明商贸仅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23万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17万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19万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明商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4320859.21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以4910859.2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六点五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95761.75元,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东平金属对海明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马友富提供的位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朱达远提供的位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海明商贸辩称:1、对原告代偿4910859.21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此款额未扣除我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25万元保证金,原告应扣除该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以4910859.21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扣除已还款部分,千分之六点五的月利率过高,请求予以减免。东平金属辩称:1、东平金属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东平金属与马友富、朱达远共同担保的编号为1208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2月16日清偿完毕,保证责任自然解除;2、东平金属与马友富、朱达远担保的债权是一致的;违约金过高,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予以调整;3、原告仅提供一张律师费发票,未提供转账凭证,故其请求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马友富、朱达远辩称: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人不清楚兴泰担保与安徽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由于反担保人担保的编号为1208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海明商贸于2013年2月16日清偿完毕,故反担保责任自然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海明商贸因购货需要向安徽交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委托兴泰担保为其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外,还约定了从海明商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向兴泰担保支付违约金。同日,海明商贸与安徽交行签订了编号为120828号的款额为5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兴泰担保与安徽交行签订编号为1208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泰担保为海明商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对此,兴泰担保要求海明商贸提供反担保。2012年7月4日,东平金属、海明商贸、兴泰担保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兴泰担保的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东平金属愿意为海明商贸向兴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和数额为海明商贸与交通银行合肥杏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由兴泰担保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及期满后两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兴泰担保为实现债权费用。与此同时,马友富、朱达远也于2012年7月4日共同与兴泰担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海明商贸与交通银行合肥杏花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0828号),以及兴泰担保与海明商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确保借款人海明商贸切实履行义务,由马友富以其名下的、朱达远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产分别为海明商贸向兴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兴泰担保依照约定向安徽交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安徽交行也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2月16日,海明商贸提前归还了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并于同日在没有告知兴泰担保的情况下,又与安徽交行签订了借款额为500万元的编号为13023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的同日,安徽交行即又向海明商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时,海明商贸未按约定还款,安徽交行依据其与兴泰担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9日直接从兴泰担保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扣划本金及利息4910859.21元。此后,兴泰担保多次向海明商贸催要代偿款,海明商贸仅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23万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17万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19万元。余款海明商贸至今未付。另查,兴泰担保在2011年也为海明商贸提供过借款担保,且海明商贸于2011年3月3日向兴泰担保提交过2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此款现仍存于兴泰担保的账户中。对此海明商贸要求将此款及相应利息冲抵欠款,兴泰担保同意冲抵,但认为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另外,本院查明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25万元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为3%(共33天,利息678.08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3.25%(共91天,利息2025.68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5日为3.5%(共364天,利息8726.0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3.25%(共369天8214.04元),合计该期间内25万元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利息为19643.83元。又查明:兴泰担保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银行借款凭证、扣款通知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明商贸与兴泰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东平金属与兴泰担保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马友富、朱达远分别与兴泰担保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提供的反担保是针对海明商贸与安徽交行签订的编号为1208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行为,还是针对兴泰担保与海明商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兴泰担保、海明商贸、安徽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兴泰担保为海明商贸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对于海明商贸在2013年2月16日提前归还编号为1208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后,于同日又与安徽交行签订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编号为13023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是否可以自动解除对兴泰担保的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分别与海明商贸、兴泰担保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建立在兴泰担保与海明商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兴泰担保、海明商贸、安徽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反担保责任是在担保责任发生时立即发生。反担保是以借款担保为前提,反担保责任的免除条件也应当是在借款担保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才能够产生,若兴泰担保对编号为13023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具有担保责任,则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兴泰担保与安徽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泰担保为海明商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内某一编号的借款合同,因此,兴泰担保对编号为13023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安徽交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海明商贸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7月9日直接从兴泰担保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扣划本金及利息4910859.21元,即兴泰担保已履行了对编号为13023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故东平金属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兴泰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对海明商贸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友富、朱达远应当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兴泰担保在代偿款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对马友富、朱达远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东平金属、马友富、朱达远抗辩其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海明商贸25万元保证金如何冲抵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5万元虽然是保证金,但是由海明商贸交由兴泰担保,并存入兴泰担保账户,则兴泰担保可以控制或使用该款项,因此,该25万元所产生的孳息也已由兴泰担保控制或使用,故25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也应当从海明商贸的欠款中扣除。本院根据海明商贸与兴泰担保的担保合同期限以及保证金的性质,确定25万元的计息方式按照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则应当从海明商贸的欠款额中扣除25万元以及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相应利息19643.83元,即视为海明商贸于2013年7月10日合计偿还的欠款额为499643.83元(23万元+25万元+19643.83元),再扣除2013年7月12日偿还的17万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的19万元,则海明商贸现下欠兴泰担保的代偿款为4051215.38元。由于海明商贸在2013年7月23日后没有再履行偿还兴泰担保的代偿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因占用资金给兴泰担保造成的损失,兴泰担保现请求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采信。但对其请求自2013年7月9日起以4910859.21为计息基数,认为不当,本院根据兴泰担保对海明商贸自2013年7月10日至23日归还的59万元全部计算为本金的方式,故确定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以4051215.38元为计息基数,由海明商贸承担违约利息。关于兴泰担保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兴泰担保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各方在合同中对此项已作约定,现兴泰担保主张7万元律师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因此,东平金属抗辩利息过高以及律师费未实际产生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51215.38元;二、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对上述款项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向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万元;四、被告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有权在未受偿款额内对被告马友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和对被告朱达远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6元,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友富、朱达远负担39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