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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未保险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浦后线14公里00米(郑宅镇枣园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