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翠平与耿步、董连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平,耿步,董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吴翠平。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步。被告董连军。原告吴翠平诉被告耿步、董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周辉,被告董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平诉称,2011年3月原告委托朱庆友将其所有的闲余资金对外出借。后朱庆友于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所有的10万元资金以朱庆友的名义出借给被告耿步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及违约金,并由被告董连军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7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步未答辩。被告董连军辩称,第三人尚炜有借钱的意向。尚炜让被告耿步借的钱。具体耿步借钱的时间、金额,我不清楚。我为耿步担保一事,也无印象。经审理查明,朱庆友与原告吴翠平系叔嫂关系。2011年3月,原告吴翠平委托朱庆友将其所拥有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2011年3月18日,朱庆友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吴翠平所有的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耿步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董连军为其担保,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借据今借朱庆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指印)100000(指印),月利率3%,借款期限贰个月(指印),定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每日赔偿2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耿步(指印)担保人:董连军(指印)2011年3月18日”。借据签署后,原告吴翠平从江苏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耿步。到期后,被告耿步未归还,被告董连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吴翠平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并申请证人朱庆友、张秀娟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吴翠平委托朱庆友对外以朱庆友的名义出借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过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说明、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朱庆友受原告吴翠平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闲余资金,出借给被告耿步使用,由被告董连军等人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只是约定了违约金。而对违约金的约定,又超出了因被告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耿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翠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连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耿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