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长信与曹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信,曹建杰,张书太,张涛,智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信,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书太,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原审被告张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原审被告智胜强,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上诉人李长信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杰、原审被告张书太、张涛、智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信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上诉人曹建杰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原审被告张书太、智胜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李长信、张书太、张涛、智胜强四人共拉走曹建杰价值23681元的柴油、汽油、防冻液,其中2012年12月13日张书太、智胜强出具欠条,数额为4320元;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0日李长信出具欠条,数额为4290元、4265元、1501元,合计10056元;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4日智胜强出具欠条,数额为300元、100元、4425元,合计4825元;2013年1月6日张涛出具欠条,数额为4355元;2013年1月5日张涛、李长信出具欠条,数额为125元。二审庭审中,李长信提交三份新证据:1、谷增书与张书太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铁矿转让协议书,证明谷增书将铁矿转让给张书太;2、2012年12月23日退股协议,证明原合伙人为张书岐(奇)、李长信、张银庚、智胜强、白莲花、张涛,白莲花、张书岐退股后,合伙人只剩下5人;3、2012年11月25日合伙协议,证明张书太、李长信、张涛、张银庚、智胜强为新合伙人,但合伙协议中没有张涛的签名。原审时张涛称自己已退股。原审认为,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368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因张书太、智胜强未到庭,张涛称打条时已退股,同时原告、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是否合伙关系,难以认定。判决:一、张书太,智胜强偿还原告43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长信偿还原告10056元;智胜强偿还原告4825元;被告张涛偿还原告4355元;被告张涛、李长信偿还原告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2元,由李长信、张涛、张书太、智胜强共同负担。李长信上诉称,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债务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价值15万元的干选机相互抵消。请求依法认定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曹建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书太答辩称,张涛没有入股,只有张书太、李长信、张银庚、智胜强四人。合伙对外债务约四、五万元,应共同承担。智胜强答辩称,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审在当事人没有提交合伙协议、未查清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各自偿付债务并无不当。但二审庭审时李长信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张书太、李长信、张银庚、智胜强四人合伙,张书太、智胜强也予以认可。因张涛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并自称已退伙,故不应认定张涛为合伙人。张涛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合伙人,应由合伙人偿还。综上,欠曹建杰的23681元货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张银庚未加诉讼,张书太、李长信、智胜强三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张银庚主张权利。至于李长信称债务已由干选机抵销,并有协议存放在曹建杰处,曹建杰不认可债务已抵消,称协议没有履行,干选机已让其他债权人拉走,故对上诉人债权债务已抵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长信、张书太、智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建杰236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均由李长信、张书太、智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审 判 员 孙士英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