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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甲与被告洪育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洪育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方甲,女,1999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方乙(系方甲父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育祥,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锋,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甲与被告洪育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法定代理人方乙及委托代理人胥小英、被告洪育祥的委托代理人赵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11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洪育祥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与文靖路口时开车门将其撞倒,致其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育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4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9150.40元。被告洪育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其公司亦不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洪育祥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与文靖路路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方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方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育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方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洪育祥系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交强险。事发后,方甲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裂伤。2013年9月15日,本院经方甲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方甲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方甲伤后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2、方甲颈部瘢痕可通过祛疤痕药物改善外观,一般医疗条件下,相关药物费用约需3500元。经本院审核,方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1151.4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876.40元。洪育祥垫付医疗费4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洪育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方甲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方甲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方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方甲的伤情,该费用必然发生且该数额已由鉴定意见书确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方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受伤部位在颈部,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甲伤后的经济损失587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洪育祥垫付的款项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甲5412.40元,返还给被告洪育祥46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洪育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