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胡桂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桂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桂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胡桂华于2013年6月下旬在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东路一巷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加颂,得款50元。2013年7月1日,胡桂华在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东路一巷贩卖约0.2克冰毒给朱加颂,得款50元。2013年7月4日15时许,胡桂华在石龙镇绿化东路一巷等待与朱加颂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胡桂华身上缴获可疑晶体一批(净重2.9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粉末一批(净重0.5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婵、曾石媚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胡桂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胡桂华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桂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桂华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